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86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煌明
江家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 律師
蔡梓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江家維部分撤銷。
江家維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煌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電信門市前,自該處路邊起步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東山路上之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由路邊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駛入外車道欲往內側車道左轉,適有江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陳淑華 ,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旱溪東路往軍功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江家維見許煌明從路邊違規起駛駛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即往內側車道偏駛,兩車因而在東山路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致使江家維受有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陳淑華受有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性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許煌明則受有左小腿血腫之傷害。許煌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家維、陳淑華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煌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煌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111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卷第138至14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交上易第595號卷第102頁),復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煌明就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事發地點路旁起步,所騎乘之機車與江家維所騎乘搭載其母陳淑華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淑華、江家維與被告許煌明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江家維從後面撞到伊,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沒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那麼嚴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許煌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電信門市前,自該處路邊起步駛入左側車道,適有江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陳淑華,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旱溪東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江家維見被告許煌明從路邊起駛駛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內側車道偏駛,兩車因而在東山路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許煌明與江家維所不爭執,核與陳淑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64頁,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第63、6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31至38、45至57、7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淑華於111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12日16時53分
,在○○區○○路0段000之0號前,當時江家維騎機車載伊,行經紅綠燈口,發現事發地點中華電信門市突然有車子要出來,江家維就先左偏往內車道閃車,但仍被對方直接撞到機車的右前方,導致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64頁);復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看著前方,天氣也很好,伊發現騎樓有1輛車要突然竄出來,江家維騎到內側車道打算繼續行駛,許煌明撞過來,因為倒在對向車道,所以才趕快起來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第64頁)。而被告許煌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詢問時供稱:伊在○○路0段000之0號修手機,由店門口往軍功路方向要至前缺口左轉,伊有打方向燈,對方騎車很快。伊沒有看到對方等語,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3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6月12日伊騎機車,從路邊起步,被告江家維機車從伊左後方很快騎過來,伊車正後方跟江家維的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伊是原地往左倒地,江家維車子原地往左倒地,兩人倒地又馬上站起來。伊認為本件車禍江家維就是開太快,而且無照駕駛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第62頁)。另被告江家維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詢問時供稱:伊沿東山路1段(外車道)由旱溪東路往軍功路方向直行,對方從路邊往左切,沒有打方向燈,伊閃避往內車道切,伊以為對方要直行,伊要直行,對方就往雙黃線加速,伊躲不掉按煞車等語,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看對方沒有打燈但是車頭已經開始往左,所以伊就往左打燈切到內側車道,伊原本騎在外側車道。伊騎到內側車道的時候,伊車子的右前方跟對方車頭正前方撞到。碰撞之後伊車子原地向左倒,對方車也是原地往左倒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第63頁)。姑毋論被告許煌明一面供承其騎乘機車,沒有看到對方,貿然路邊起步,與對方發生碰撞,卻又指述就是對方開太快,而且無照駕駛,應該有60公里云云,惟查被告許煌明供承與江家維碰撞部分,核與前述事證相合,此部分固堪予採信,然其指述對方即江家維騎車太快,應該有60公里乙節,除其指述尚乏憑據(見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第62頁)外,並經江家維說明其係遵守該路段限速約40-50公里行駛等語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第63頁),且遍閱全卷尚乏客觀跡證足以證明江家維超速,是此部分應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另其指述江家維無照駕駛乙節,更與事實不符,實則江家維同被告許煌明2人均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江家維並非無照駕駛甚明。再細繹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31、49頁),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許煌明及江家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均倒在○○路0段000之0號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並靠近雙黃線處,是依告訴人陳淑華、被告許煌明、江家維上開所述及本案車禍後現場車輛倒地位置之狀態等情研判,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許煌明騎乘上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電信門市前起駛時,疏未注意該路段之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進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並欲往內車道左轉,江家維見被告許煌明從路邊違規起駛駛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內側車道偏駛,兩車因而在東山路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灼然甚明。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許煌明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許煌明騎乘上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之0號中華電信門市前起駛時,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騎車向前行駛進入東山路之外車道欲往內車道左轉,江家維見被告許煌明從路邊違規起駛駛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內側車道偏駛,兩車因而在東山路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許煌明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至於被告許煌明指述江家維開太快、無照駕駛,應該有60公里云云,惟被告許煌明此部分指述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許煌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自路邊起駛並往左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②江家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39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111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卷第119、120頁)。案經上訴本院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結果為:「①許煌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之路段,由路邊起步行駛時,未注意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②江家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8日中市交裁字第1120073795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12年度交上易第595號卷第137至140頁)。益足徵江家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許煌明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㈣陳淑華、江家維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有陳淑華及江家維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9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45頁),陳淑華右手有受傷情形,江家維右膝有受傷情形,且江家維及陳淑華因本案交通事故隨即於交通事故當日(即111年6月12日)晚間7時5分及晚間7時8分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業經上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顯見陳淑華及江家維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害均確與本案車禍有關,被告許煌明空言質疑其等所受之上開傷害,委不足採。陳淑華及江家維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許煌明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煌明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許煌明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淑華、江家維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許煌明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43頁),又被告許煌明於本案歷次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到庭應訊,另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已提出書面說明其因醫院看診業務而未到庭(本院卷第167頁),雖非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仍不得謂為拒絕裁判之意。是以被告許煌明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被告許煌明)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許煌明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煌明騎乘機車路邊起步駛入車道之疏失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陳淑華、江家維受有傷害,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告許煌明自陳其為學士畢業、目前從事醫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家裡有太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總此,被告許煌明上訴仍執其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能收教化之功,被告許煌明則指摘原審判太重(本院卷第101頁),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許煌明本案過失犯行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許煌明及檢察官對被告許煌明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撤銷改判(被告江家維)部分:許煌明對被告江家維提起告訴過失傷害,指述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江家維開太快,而且無照駕駛,應該有60公里云云。公訴人因認被告江家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江家維同許煌明2人均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江家維並非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另其指述被告江家維騎車太快,應該有60公里乙節,除其已自陳此指述尚乏憑據(見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第62頁)外,並經江家維說明其係遵守該路段限速約40-50公里行駛等語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第63頁),而遍閱全卷尚乏客觀跡證足以證明被告江家維超速,以上指述均無可採;又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許煌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之路段,由路邊起步行駛時,未注意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肇致,被告江家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業經析論如前述。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江家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既無肇事因素,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江家維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對被告江家維上訴指摘原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被告江家維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家維部分撤銷,並就被告江家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