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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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緯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 律師
范馨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忠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忠緯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林忠緯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上訴,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63-64頁、第79-95頁,本院此項勘驗結果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林忠緯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所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區採購芒果,途中沿臺南市○○區台0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台0線公路北上384.95公里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騎乘電動醫療輔助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路口,欲左轉穿越道路,卻未注意左右來車同有過失之 力月美玉 ,致其人車倒地。林忠緯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力月美玉嗣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救,因頭部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30分不治死亡。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現為○○○○○,本案非故
意犯罪,依原審量處之刑,若入監服刑,可獲得之矯正功能極其有限,然剝奪被告受教育之機會,卻可能造成再適應社會之困難。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對本案非常後悔及自責,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
㈡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相驗卷第51頁),被告就涉犯過失致死罪,雖於偵查中行使緘默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否認有過失,經原審法官闡明後,即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第77-7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能與被害人力月美玉(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於原審審理,迄至上訴本院,始終為認罪自白之供述,接受裁判,被告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以本案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12年10月16日與被害人家屬 力素香力宗仁力素真力宗典 (下稱力宗典等4人)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保險金)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35-136頁),前述調解賠償金額其中30萬元前經被告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575號),餘款210萬元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於同年11月30日履行完畢,此據辯護人陳報匯款單及電匯紀錄各4紙附卷(本院卷第161-164頁),力宗典及其代理人均向本院陳述確有收到上開匯款金額無訛(本院卷第173、192頁),並據力宗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事項,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應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於注意原行駛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上騎乘電動醫療輔助車之被害人,於被害人欲左轉穿越道路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經送醫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而言,突如其來之噩耗,形成其等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之行為可議。另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犯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而未和解,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力宗典等4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全部賠償,已獲力宗典等4人之宥恕,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參照,偵卷第21-22頁),被告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現就讀○○○○○○,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以○○○○方式,從事○○○○○○○○○○○○○,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等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⒈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家屬力宗典等4人成立調解,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全部賠償,業如前述,參照力宗典等4人於調解時表示,倘被告履行賠償全部金額後,願宥恕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記載於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並據力宗典等4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因駕駛小客車一時輕忽而肇事,被害人同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依調解筆錄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之目的在預防再犯,對於初犯且為過失犯,惡性未深者,若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訴 字第 29 號(112.05.18)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1167 號判決(112.12.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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