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信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信全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25日│101年4月20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057號│429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314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事├───┼───────────┼────────────┤│實│判決│101年3月30日│101年9月1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314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決確│101年5月2日│101年10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167│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78│││0號│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