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95號、99年度偵字第1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丁○○曾犯下表所載之前科:
┌─┬─────┬─────┬─────┬──────┬───┬────┬────┐│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應執│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行刑│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毒品危害防│94訴573│本院│應執行有期徒│接續執│96年7月│有│││制條例│││刑10月│行│17日││├─┼─────┼─────┼─────┼──────┼───┤│││2│毒品危害防│94訴1233│本院│應執行有期徒│減刑並│││││制條例│││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3│竊盜│94易1124│本院│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96聲│││││││││減235│││││││││)(接│││││││││續執行│││││││││)│││└─┴─────┴─────┴─────┴──────┴───┴────┴────┘
二、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詎不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備,於98年11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巷○○弄交叉路口處,以自後搶奪方式,搶奪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1萬3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機、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及萬泰銀行存摺各1份等),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丙○○駕駛機車後載丁○○,沿臺南市○○路行駛時,明知丁○○所交與欲供與換錢使用之甲○○之身分證、健保卡,係搶奪而來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持之擬向不詳姓名者換錢,因該收購證件者不收來源不明之物而未果,嗣於98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㈠被告丁○○所犯上開搶奪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身份證、健保卡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又被告丁○○、丙○○各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記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丙○○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丙○○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丁○○
騎乘機車徒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身體、精神及財產等權益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頗鉅,被告丙○○明知共同被告丁○○所交付之身份證、健保卡為共同被告丁○○搶奪而來之贓物,仍因貪圖利益而收受他人遭搶奪之身份證、健保卡,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及被告丁○○、丙○○於犯後,均在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丁○○所搶奪之物品之價值,被告丁○○之母親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