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現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8,992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分60期清償,並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率按年息16%固定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4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38,532元未清償(其中438,069元為本金、463元為違約金),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