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竊取 楊錦華 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97年7月14日21時36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見丙○○手持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850i行動電話(市值13,0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竟騎乘上開腳踏車自丙○○背後接近,趁其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搶奪該行動電話後逃逸,得手後以2,600元變賣花用;㈡97年7月24日22時5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以同一手法,搶奪乙○○所有之廠牌SHARP、型號T91行動電話(市值1萬5,0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SIM卡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下室。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於97年7月25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樓梯間查獲甲○○,並自其口袋內起出上開SHAR
P牌行動電話,另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下室起出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以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起出前揭腳踏車。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搶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上開竊盜、搶奪行為獲取非法之財,行為實屬不該,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搶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