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28號抗告人 刁雲龍 代理人 郭伊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6年總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015,
578元,惟其中139,103元係父親利息所得,125,067元為抗告人申請之喪葬補助款,扣除此兩項非經常之收入後96年度之收入則為751,408元,非原審認定之90萬餘元;又抗告人於請求前置協商後至接獲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的期間內,從未接獲安泰銀行來電告知有何協議方案,以抗告人月薪約5萬元,自95年6月起被執行扣薪,每月實際所能支配之薪資約3萬元,確難以維持一家5口之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允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情,有該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原審卷21頁)可憑,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同條例第3條規定,即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任職台灣高雄第二監獄管理員(本卷5頁考績通知書
),其96年度薪資收入為1,015,578元(本卷17頁綜稅所得結算申報收執聯),扣除其父親刁OO之利息所得139,106元及喪葬補助125,067元(本卷15頁存摺明細)後之薪資所得為751,408元,換算平均月薪則為62,617元,再扣除依薪資明細表(本卷16頁)所示如健保625元、公保666元、退撫基金2,235元後,其於96年度平均每月約有59,091元收入之譜。
㈡抗告人固需扶養配偶甲○○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刁OO(00年
0月0日出生)、刁OO(00年0月0日出生)、刁OO(00年0月0日出生)(原審卷9戶籍謄本),惟此義務依民法1179條規定,其扶養之程度,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此衡量抗告人之收入,認其子刁OO、刁OO仍屬國小階段、刁OO則為學齡前兒童,所需教養花用,本應斟酌抗告人目前經濟情況及負債情形量力而為,節衣縮食,實屬當然,故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共4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77000÷12),合計26,000元之支出(6500元×4),加上抗告人按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0,708元,合計一家5口生活所需應為36,708元(26000+10708),以其每月59,091元之平均收入為度計算尚有22,383元(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堪以認定。則對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20,162元之協商條件,實難認逾越抗告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其竟只願每月還款8000元,致協商不成立,足見其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而一旦協商成立,並聲請法院認可後,其遭債權銀行查扣每月三分之一之薪津自應停止執行,與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㈢至抗告人稱並未接獲安泰銀行告知有協商方案,惟據安泰銀
行於97年7月21日向債務人提出上揭協議方案,是由抗告人委任其配偶甲○○洽談後認為與抗告人自行提出每月償還8,
000元之金額落差太大,故要求安泰銀行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審卷117頁),本院參酌抗告人在原審送達代收人與代理人(原審卷54、98、11
3、119頁補正狀)均係其配偶甲○○,認抗告人謂不知協商方案一節,有違情理,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以為抗告人負債在身,且其債務金額已達3,490,
100元,希其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標準花用,對債權人而言,顯有未平,故降低生活標準以求盡快清償債務,本屬當然,以抗告人既有之穩定收入,在一家5口基本生活所需外,尚能履行債權人之協商方案,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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