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12號
原   告  王維銓
被   告  邱冠博 (原名 邱進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
1,100元,簽發編號S00000000之本票乙紙,約定利息以年息
20%計算,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100元,按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
軍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月27日(於108年8月6日公示送達公告,經20日即8月26
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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