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吳俊渭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7元,及其中15,557元自
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0元,及其中40,850元自10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定利息部分均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1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0000
-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自啟用起繼續使用2年,如
有違反,應補償遠傳公司補償款13,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40,85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13,000元,共計53,850元未給付,嗣遠傳公司
於102年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為讓與公
告;被告前另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
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使用,並亦簽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約定該門號自啟用起繼續使用1年,如有違
反,應補償威寶公司補償款7,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15,55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7,000元,共計22,557元未給付,嗣威寶公司於10
2年1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為讓與公告。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遠
傳公司帳單、威寶公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
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8年2
月26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送達回證),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