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