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陸公克、零點壹肆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陸公克、零點壹肆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3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2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又於同一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6公克、0.146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等物,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亦有該院101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次)。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6公克、0.146
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確係查獲之毒品。至該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該2包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且
供其取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復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該藥鏟上確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