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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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2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署名肆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署名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丁○○」署名貳枚,沒收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丁○○」署名共柒枚,沒收之。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7年2月間起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甲○○因而知悉丁○○放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之地點,竟因自己信用不良、缺乏現金而未經丁○○同意,即於97年11月11日以前某日、同年12月17日以前某日,分別趁機拿取丁○○所有置於上址住處皮包內之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各1次(共2次,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甲○○於97年11月11日以前某日第
1度擅取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後,即未經丁○○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後,持上揭大眾銀行信用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職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誤以為甲○○係丁○○本人或係業經丁○○授權使用該大眾銀行信用卡之人,而允甲○○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刷卡簽帳結帳,並由甲○○先後在簽帳單(簽帳單形式均為一聯式,即簽名
1枚於特約商店存根聯,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丁○○」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係丁○○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各該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之意思,而各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各該簽帳單交與各該店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丁○○、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墊款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職員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計以此方式獲得共值新臺幣(下同)5677元之財物(歷次盜刷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形式及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得手後將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放回丁○○之皮包。後於97年12月17日以前某日,甲○○再次擅取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後,亦未經丁○○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 樓育霖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值班助理丙○○表示欲以刷卡方式繳交健保費1809元,經丙○○表示健保費必須以現金繳交後,甲○○即向丙○○表示其僅有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沒有現金,正好丙○○於同日有攜帶擬為其姐所開早餐店之員工 張麗萍 投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萬福保險專案之首期保險費現金1200元,丙○○乃為甲○○設法,先以甲○○所持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為張麗萍刷卡繳交該首期保費1200元,丙○○再將該現金1200元為甲○○繳交部分健保費,惟甲○○出示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與丙○○時,丙○○發現該大眾銀行信用卡非甲○○本人之信用卡,乃向甲○○表示,若欲以刷卡方式繳交張麗萍之首期保險費,必須由持卡人本人親自於張麗萍之要保單上「持卡人本人簽名」欄位簽名,甲○○乃向丙○○佯稱丁○○在車上,而取走該張麗萍之要保單,然實際上卻由甲○○於該要保單上填入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並在「持卡人本人簽名欄」偽造「丁○○」之署名1枚,以表示係丁○○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該要保單上所載之保險費金額付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保險費付款私文書,再將該要保單交與不知情之丙○○行使之,由不知情之丙○○核對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丁○○、泰安產險公司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墊款之正確性,致使丙○○不疑有他,而允甲○○簽帳繳交張麗萍之首期保險費1200元,並以現金1200元為甲○○繳交部分健保費。甲○○並於得手後將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放回丁○○之皮包。(本次盜刷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形式及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甲○○另於97年11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上址大樓管理員對其二人處於共同居住之信賴關係之認識,以及丁○○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舊卡到期獲換新卡之機會,而以自己之名義至管理室領取兆豐銀行寄與丁○○之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信件,使該管不知情之管理員不疑有他,而將兆豐銀行寄與丁○○之新卡信件交付之,甲○○於取得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之持有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丁○○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丁○○。甲○○侵占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後,未經丁○○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至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後,持上揭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職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誤以為其係丁○○本人或業經丁○○授權使用該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之人,而允甲○○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刷卡簽帳結帳,並由甲○○先後在簽帳單(簽帳單形式均為一聯式,即簽名1枚於特約商店存根聯,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丁○○」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係丁○○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各該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之意思,而各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各該簽帳單交與各該店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丁○○、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墊款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職員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計以此方式獲得共值3530元之財物(歷次盜刷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形式及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得手後將將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藏匿,佔為己有,迄今仍未返還丁○○,丁○○乃再向兆豐銀行申請停卡。
三、嗣丁○○於97年12月與甲○○分手後,收到各該銀行98年1月份之繳款通知,發現其中有非自己消費之簽帳紀錄,經向各該銀行調取消費明細及上開各簽帳單、要保單影本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 張庭綺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關聯性明顯過低之情形,以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丁○○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簽帳消費、繳費之行為,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簽帳消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盜刷犯行,並辯稱: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及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均係告訴人授權並交付伊使用,伊並無侵占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之犯行,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簽帳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述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係於97年2月間起同居在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被告刷伊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之時間,都係伊在保險公司上班的時間,伊均未與被告同行,本件7筆消費,均非伊親自簽名,伊未同意被告使用伊之信用卡,大眾銀行之信用卡是被告從伊之皮包中所竊得,但被告盜刷之後伊有用過,應是被告盜刷完有放回伊之包包,而兆豐銀行信用卡則是被告將新卡從管理室領走,但被告盜刷後仍未返還,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偽造簽單、偽簽署押而盜刷各該信用卡,直到2人97年12月分手後,伊於98年1月收到銀行之帳單,發現有非自己消費之簽帳紀錄,又始終找不到兆豐銀行所換發之新卡,乃向兆豐銀行申請停用信用卡,並自行繳清兆豐銀行信用卡部分所欠款項,另就大眾銀行信用卡部份向大眾銀行查證,並自行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但未停用等語,告訴人所證情節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切交代具體日期,但時序上與卷附兆豐銀行98年1月19日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及所附告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盜刷行為向兆豐銀行所提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兆豐銀行99年1月22日(99)兆銀卡字第0020號函所示,告訴人就兆豐銀行信用卡確有申請停卡,並於98年2月3日繳清欠款等情,並與大眾銀行98年2月16日帳單上所示,告訴人係於98年1月21日掛失該大眾銀行信用卡,須繳交掛失費300元,並於98年2月6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提出爭議,以及大眾銀行98年3月16日帳單上所載,告訴人於98年2月18日、同年月2月27日因調單須繳納手續費等項,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確實於97年11月15日,至管理室領取兆豐銀行換與告訴人之信用卡新卡,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管理室郵件簽收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告訴人所述尚非無據。另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繳交保險費行為,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歷歷;此外,告訴人上開所指與證人丙○○上開所證各節,亦與卷附大眾銀行信用卡97年4月份至98年4月份消費明細表、兆豐銀行卡客戶97年1月至97年12月之消費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大眾銀行99年3月16日(99)眾營消審密發字第2153號函所附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盜刷行為之簽帳單影本及張麗萍之泰安產險公司萬福專案投保專用投保資料影本、兆豐銀行98年1月19日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所附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盜刷行為之簽帳單影本、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9年3月15日(99)泰高理字第059號函、育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8日育霖字第9900308001號函及所附張麗萍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福專案投保專用投保資料影本等資料互可勾稽,應認告訴人上開所指與證人丙○○上開所證各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辯稱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及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均係告
訴人授權並交付伊使用,伊並侵占兆豐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簽帳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就告訴人告如何交付、授權乙節,先於偵查中辯稱,係伊與告訴人一起出去,是告訴人授意伊簽名,伊從11月份刷卡告訴人均曉得云云,後於本院準備時又改辯稱,伊雖然有去管理室領取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但領完後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化妝台上,因為伊與告訴人住在一起,大眾銀行、兆豐銀行之信用卡都是告訴人拿給伊的刷卡的,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大眾銀行及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均是告訴人於每次要刷卡時或刷卡前日晚上拿給伊云云,顯然前後不一,況若告訴人果真陪同被告前往消費,則自行於簽帳單上簽名即可,何須輾轉透過被告為之,復觀諸告訴人既自始否認有何將上開大眾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交付被告或同意其使用之授權,亦無陪同被告使用上開大眾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且告訴人亦自始否認有收受兆豐銀行所換發之新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一致如上,且告訴人確實於本案訴訟發生前,即自98年1月19日起,向兆豐銀行申訴附表三所示之盜刷行為,嗣並申請停止該兆豐銀行信用卡,另於98年1月21日掛失該大眾銀行信用卡,嗣並於98年2月6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提出爭議,嗣於98年2月18日、同年月2月27日向大眾銀行調單等情,業經本院審酌卷附兆豐銀行98年1月19日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及所附告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盜刷行為向兆豐銀行所提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兆豐銀行99年
1月22日(99)兆銀卡字第0020號函、大眾銀行98年2月16日帳單,以及大眾銀行98年3月16日帳單上之記載認定如上,是若告訴人果真於每次要刷卡時或刷卡前日晚上均將信用卡拿給被告,何以告訴人會自98年1月起發覺消費異常時,即密集採取上述諸補救與查證之措施,可見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刷卡行為,應係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被告前後所辯均顯有不能自圓其說之處,自難採信;復參酌被告確實於97年11月15日,至管理室領取兆豐銀行換與告訴人之信用卡新卡,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管理室郵件簽收資料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已如上述,被告對其如何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信用卡消費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信用不佳,並無任何信用卡等語,告訴人雖自偵查以來均不否認被告有為其繳付信用卡帳單之情,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時僅係同居關係而言,告訴人衡情尚不致甘冒被告濫刷信用卡,造成大筆卡債之風險,將上開信用卡概括交由被告任意刷用,至為顯然。綜上各節,被告確因其本身手頭窘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趁機取得告訴人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並趁機侵占兆豐銀行信用卡後,均持以刷用,並偽造如事實欄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表示告訴人願依所簽金額付款、繳付保險費之簽帳單、要保單等私文書以行使,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
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大眾、兆豐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機構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偽簽告訴人署名而偽造簽帳單向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以消費,及於如附表二所示要保單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向保險公司行使以繳交保險費,使商家及保險公司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或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及繳交保險費,並以各該簽帳單及要保單為告訴人願意依所簽金額負付款責任之權利義務證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一般信用卡交易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接受刷卡付款之各特約商店、機構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機構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或有權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特約商店、機構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各特約商店、機構雖能受償,乃係各該特約商店、機構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該特約商店、機構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名使用,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特約商店、保險公司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丁○○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或利益,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丁○○、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泰安產險公司,以及大眾銀行、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墊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偽造告訴人署名,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管理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之持有以遂行其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各如附表一、三所示之4次、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22日之密接時間內,實施數個冒用告訴人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均是利用其取得大眾銀行信用卡及侵占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之同一機會,接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共
2罪)。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共1罪),以及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自己信用不佳,卻因一時缺錢花用而擅取、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使用,造成告訴人、各該特約商店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各該發卡銀行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且被告雖提出載有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然觀諸被告所使用之犯罪手段,以及於偵、審程序中,尚能陸續提出其所保留之各項為告訴人付款之單據,顯見其心思尚稱縝密,難認其所受身心精神障礙於本件犯行有所妨害,並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砌詞飾卸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月1日及98年12月30日起2次修正施行;然98年9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2次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98年9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內容均相同,再與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相比,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㈡末查,被告於附表一、三所示之各次信用卡交易之交易簽帳
單(每次刷卡之交易簽帳單均為1張)之確認欄位,偽簽「丁○○」名義之署名各1枚(共計6枚),以及於附表二所示之張麗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萬福專案要保單上偽簽「丁○○」名義之署押1枚,雖均未扣案(卷內所附各次交易簽帳單以及張麗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萬福專案要保單均為影本,於此敘明),均不能證明現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丁○○原係男
女朋友關係,自97年2月間起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被告因而知悉告訴人放置大眾銀行信用卡之地點,竟因自己信用不良、缺乏現金而萌生持有使用之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97年11月11日以前某日、同年12月17日以前某日,趁機拿取丁○○所有置於上址住處皮包內之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各1次(共2次)。另被告因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表示係告訴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所簽金額付款之意思之私文書,並交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機構人員查核收執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特約商店、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卡之真正持卡人本人或經真正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其所購及所換之財物,計以此方式詐得共計10407元之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以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大樓管理室郵件簽收資料、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簽帳單4紙(起訴書誤載為2紙)、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2紙(起訴書誤載為4紙)、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大
眾銀行信用卡係被告交付與伊,伊刷上開大眾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時,均有獲得告訴人授權,另上開大眾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之帳單均由伊所支付,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1.經查,告訴人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大眾銀行信用卡於被告盜刷之後,伊有用過,應該是被告盜刷完,有放回去伊之包包等語,足認被告於取走告訴人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盜刷後,均有將信用卡返置原位,告訴人始未能及時發現其大眾銀行信用卡曾經遭被告取走使用,是被告在客觀上縱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其大眾銀行信用卡之事實,惟事後猶返還該大眾銀行信用卡,堪認被告應係為盜刷消費,而取得該大眾銀行信用卡供一時之用,且於使用後旋即歸還,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係屬有間,應認被告係屬「使用竊盜」,而為刑法所不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竊盜犯行,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分論併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⒉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自97年
2月起交往至97年12月止,至少自97年5月起,兩人有共同居住於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之住所之事實,被告則於97年12月間2人分手後,於98年1月間遷出兩人共同居住之上開處所,業據告訴人與被告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兩人同居期間,確有為告訴人支付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97年7月份、8月份、11月份、12月份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以及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97年7月份、8月份、10月份(以上為舊卡)、11月份(新卡)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以及另有為告訴人支付電話費、電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各該信用卡帳款繳款收據聯影本、電話費帳單影本、電費帳單影本附卷供參,就上開信用卡繳款部分,業據本院核對卷附大眾銀行信用卡97年4月份至98年4月份消費明細表、兆豐銀行信用卡客戶97年1月至97年12月之消費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無誤,告訴人亦迭於偵查中陳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至少自97年7月起,確有為其支付上開大眾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之情形,約有3、4次等語,所證被告付款情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同居期間,被告確有上開為告訴人繳納款項之事實,是該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刷卡行為,雖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然因被告已先有上開自7月間開始為告訴人繳納信用卡帳款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即不能與一般自始即不打算付款之盜刷信用卡案件等同視之,再參諸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在被告上開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月份內,以被告上開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期間、次數觀之,自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偶然感情惡化之分手結果,即全盤推認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刷卡行為時,均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告訴人即證人丁○○此部分之指述,尚有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形式及署押│││││(新台幣/元││││││)││├──┼───────┼──────┼──────┼───────────┤│一│97年11月11│ 金弘笙 汽車百│299│一聯式簽帳單│││日下午1時31分│貨高雄店││偽造之丁○○署名共1枚│││許││││├──┼───────┼──────┼──────┼───────────┤│二│97年11月11日下│麗車坊汽車百│3299│一聯式簽帳單│││午3時50分許│貨高雄民權店││偽造之丁○○署名共1枚│││││││├──┼───────┼──────┼──────┼───────────┤│三│97年11月11日下│全國加油站九│761│一聯式簽帳單│││午4時24分許│如站││偽造之丁○○署名共1枚│││││││├──┼───────┼──────┼──────┼───────────┤│四│97年11月11日下│寶檳洋酒有限│1318│一聯式簽帳單│││午7時48分許│公司高雄九如││偽造之丁○○署名共1枚││││門市│││├──┼───────┼──────┼──────┼───────────┤│合計│││5677│偽造之丁○○署名共4枚│││││││└──┴───────┴──────┴──────┴───────────┘附表二:被告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繳納張麗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萬福專案保險費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形式及署押│││││(新台幣/元││││││)││├──┼───────┼──────┼──────┼───────────┤│一│97年12月17日│高雄市鼓山區│1200│投保專用要保書保險費付││││昌盛路60號1││款人欄(「持卡人本人簽││││樓育霖保險經││名」欄)││││紀人股份有限││偽造之丁○○署名共1枚││││公司│││││││││││││││└──┴───────┴──────┴──────┴───────────┘附表三:被告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形式及署押│││││(新台幣/元││││││)││├──┼───────┼──────┼──────┼───────────┤│一│97年11月22日│全國加油站九│731│一聯式簽帳單│││上午8時41分許│如站││偽造之丁○○署名共1枚│││││││││││││├──┼───────┼──────┼──────┼───────────┤│二│97年11月22日│輪胎世家有限│2799│一聯式簽帳單│││下午5時4分許│公司││偽造之丁○○署名共1枚│││││││├──┼───────┼──────┼──────┼───────────┤│合計│││3530│偽造之丁○○署押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