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嗣因民國96年減刑,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各罪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丙○○猶未知警惕,自98年6月間起,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喜越美容坊」(店面招牌及廣告名片均載「 明越 美容坊」、營利事業登記名義則為「喜越美容坊」),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並雇用丁○○等越南籍女子為男客服務。丙○○佯為經營按摩,實則與現場經理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乙○○於98年7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接待前來從事性交易之男客甲○○,並引領甲○○至該店2樓3號房間內等候,隨即通知丁○○進入該房間為甲○○服務,再由丁○○引領甲○○至該店3樓8號房間內,與甲○○從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以七三比例分帳方式即由丙○○、乙○○抽取其中750元(10分之3),其餘1,750元(10分之7)則為丁○○所得報酬,丙○○、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容留丁○○與甲○○在上址店內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乙○○在該店1樓櫃檯內見有員警到場臨檢,立即自櫃檯抽屜內取出丙○○所有之遙控器,以遙控方式開啟店內各房間臨檢警示燈,向正在房間內從事性交行為之服務小姐示警。經警在該店3樓8號房間內查獲甫完成性交之甲○○與丁○○,並在1樓櫃檯內扣得丙○○所有上開遙控器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訴字卷第100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丙○○辯稱:伊於查獲當日不在現場,對於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全不知情云云;乙○○辯稱:伊於查獲當日僅係前往喜越美容坊找朋友丙○○聊天,因丙○○說他臨時有事要外出,請伊幫忙看一下店,伊並不知道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自98年6月間起經營位在上址之喜越美容坊(店面招牌及廣告名片均載為「明越美容坊」),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並雇用丁○○等越南籍女子為男客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字卷第23-24頁、見訴字卷第100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資料1份現場採證照片2幀、扣案之廣告名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警卷第28、32頁)。而被告乙○○確於查獲當日晚間在上址店內接待男客甲○○,並引領甲○○至該店2樓3號房間內等候,隨即通知丁○○進入該房間為甲○○服務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無誤(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36頁),被告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之1頁、第4頁、審訴卷第19頁背面、訴字卷第108頁)。又員警於前揭時間到場臨檢,查獲在1樓櫃檯之被告乙○○、在3樓8號房間之男客甲○○、服務小姐丁○○、在3樓7號房間內之男客 林坤榮 、服務小姐 阮青翠 共4人,並扣得遙控器1個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之
1頁、第4頁、第4之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4-26、28頁),及遙控器1個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7月11日晚間約9時20分許,進入喜越美容坊1樓,由乙○○直接帶伊到喜越美容坊2樓3室,隨後丁○○進入房內,對伊說該房間的冷氣壞掉,再帶伊到喜越美容坊3樓8室,先幫伊作手臂、背部按摩,隨後表示按摩1,000元再加1,500元就可以和她性交,經伊同意後,丁○○幫伊戴上保險套,伊便與丁○○在該房間內進行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直至射精,丁○○隨即將保險套取下帶離房間,就在此時員警到場臨檢,伊尚未交付性交易代價2,500元即為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7-8頁),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6頁、訴字卷第105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在喜越美容坊作按摩時,沒有穿衣服,只穿自己的內褲,丁○○在按摩時穿著正常,進行性交易時才全部脫去。按摩時先按背面全身,再按正面上半身及下半身。正面下半身按摩腿部,整條腿都按,按到大腿。丁○○按到一半才跟伊說要做性交易,伊答應後,丁○○有出去一下子,保險套是丁○○拿的,伊不知道她在哪裡拿的,完成性交易後,丁○○把保險套拿出去。伊去這種美容坊,裡面都有做性交易,伊又不是只去過這家店,也有去別家店,都是相同性質的,大家都知道。所謂相同性質係指這些店的服務小姐均係越南籍女子,均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均先由接待人員帶至包廂,服務小姐再進來,接待人員不會介紹消費方式,都是由服務小姐進來包廂後才介紹消費方式。伊在警詢中稱喜越美容坊按摩1,000元、性交易另加1,500元,這個價錢與伊先前去別家消費價格差不多。伊去過所有由越南籍女子服務的美容坊都有作性交易,沒有純按摩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4-108頁),足認證人甲○○與服務小姐丁○○確有在喜越美容坊房間內進行性交行為,性交易之代價2,500元,且喜越美容坊經營方式亦與一般從事性交易色情按摩業者大致相同。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員警到場臨檢時,伊仍在3樓8號包廂房間內。該包廂原本僅開啟小燈,迄伊與丁○○完成性交行為,丁○○拿保險套出去時,房內仍僅有小燈而已,警察來的時候,還沒進入房間前,包廂內的燈光就全部亮起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而經警另在3樓7號房間內查獲之男客林坤榮,亦於警詢中證稱:
於警方臨檢時,房間牆壁上之燈泡有亮起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證人甲○○、林坤榮關於各該房間內之燈光變化情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28頁),自堪採信。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扣案之遙控器係屬伊所有,按下遙控器後,包廂房間的燈就會亮,遙控器放在櫃檯抽屜裡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遙控器結果:按下遙控器按鈕時,遙控器上之紅燈同時亮起,顯示尚有電力等情,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8頁)。參以員警臨檢喜越美容坊時僅被告乙○○、男客甲○○、林坤榮、服務小姐丁○○、阮青翠共4人在場,其中
2對男客與服務小姐分別在該店3樓7號、8號房間內,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員警到場臨檢時,僅伊一人在1樓櫃檯等語(見警卷第114-115頁),自係乙○○持櫃檯內遙控器開啟各該包廂房間內燈光,向各該房間內之服務小姐示警無疑。倘被告丙○○、乙○○並無容留所雇服務小姐在包廂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意,僅係經營單純之按摩,何須裝置此等臨檢警示燈及遙控器;而乙○○如僅係臨時幫忙看顧生意,又何須於於員警臨檢時持遙控器開啟房間內之燈光示警。顯見丙○○、乙○○已預先謀議,以容留、媒介所雇服務小姐與男客在喜越美容坊之包廂房間內從事性交行為,並收取性交易代價,從中抽取部分金額方式以營利,為避免查緝,始需事前裝設上開臨檢警示燈及遙控器,並於員警臨檢時,推由乙○○持上開遙控器開啟房內燈光示警。
(四)又被告二人及服務小姐丁○○雖均否認經營或從事性交易行為,且未供述抽取性交易代價之具體金額,惟證人甲○○已證稱該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稱:伊與服務小姐就按摩部分之分帳分式,如服務小姐當日工作時間滿10小時以上,即係依七三比例分帳(服務小姐佔10分之7、店家佔10分之3);如工作時間未達10小時者,依六四比例分帳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字卷第24頁、訴字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同次查獲之服務小姐阮青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22頁),依罪疑惟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應認被告二人係抽取性交易代價2,500元之10分之3即
750元以營利(計算式:2500×0.3=750)。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即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為喜越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受丙○○委請接待上門消費之男客,引領男客至包廂房間,並通知服務小姐前往包廂內與男客進行性交之行為,抽取性交易交易代價以營利,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均為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容留行為,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8-1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容留、媒介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衡以僅查獲犯行1次,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丙○○係實際負責人,參與程度較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業工,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遙控器1個,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服務小姐丁○○提供男客甲○○使用之保險套,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