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下午8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14日下午8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
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8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購自 黃勇 ,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2683號進行後續之偵查,查獲黃勇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83號起訴書及黃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供出來源為購自黃勇,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黃勇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罪嫌,其所為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復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海洛因19小包(合計驗餘淨重
1.45公克,空包裝總重4.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惟該等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自應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予宣告沒收,而扣案行動電話1支,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