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5月15日98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甲○○均為鄰居關係,乙○○係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賺錢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丙○○則係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364號「麒麟禮儀」、「臥虎景觀園藝社」之負責人,甲○○則係丙○○之妻。乙○○因騎樓使用問題,平時與丙○○、甲○○間有所爭執,乙○○竟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上,見甲○○站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騎樓上、丙○○則在上址屋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爬帶(臺語;下同)」、「被害妄想症(國語:下同)」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甲○○,以「龜兒子(臺語:下同)」及「婊子(臺語:下同)」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及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則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 王宏仁 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8號被告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民事庭審判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上揭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甲○○為鄰居關係,且因騎樓使用問題而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於上揭時地曾與告訴人丙○○、甲○○碰面,且亦不記得曾對告訴人丙○○、甲○○講「爬帶」、「被害妄想症」、「龜兒子」及「婊子」等詞,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364號騎樓間有東西阻隔,其如何在騎樓上辱罵告訴人丙○○、甲○○,且其僅在97年2月間與告訴人丙○○、甲○○有發生傷害、口角爭執,則縱其曾向告訴人丙○○、甲○○表示上揭言詞,亦應係97年2月間之事,告訴人丙○○、甲○○遲至97年11月17日始提出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於97年5月13日,其太太告訴人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騎樓上,其在住處內,被告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騎樓上,用臺語大聲罵其「龜兒子」、「婊子」等,罵其太太甲○○「爬帶」、「被害妄想症」等,其太太甲○○就以放在騎樓之機車前菜籃內之錄音機將之當場錄起來,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97年5月13日,被告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騎樓上,看見其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騎樓上時,看見其先生告訴人丙○○坐在屋內,就罵其「被害妄想症」等,罵其先生丙○○「龜兒子」、「婊子」,其就以放在機車菜籃安全帽之錄音機當場錄起來,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再分別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訴:被告在97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之騎樓罵其「龜兒子」、「婊子」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被告在97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罵其「爬帶」、「被害妄想症」,其就以再放騎樓機車菜籃上之錄音機錄起來等語(見他卷第10頁、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證述前後亦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雖因住處騎樓使用方式而有嫌隙,然考量本件公然侮辱罪為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輕罪,而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常情,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亦要無為誣陷被告,而冒偽證重罪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證詞自屬可信。再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98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庭勘驗告訴人丙○○、甲○○所提出之當時錄音帶結果為(見本院卷第65頁、第64頁;他卷第4頁):
「男子:來告、來告,看要怎樣,…無半撇,我來多久了,你有哪一步(臺語)。
甲○○:你很厲害,你回去講給你某聽,你某甘有給你打頗阿…免在那吐口水(臺語)。
男子:你ㄤ勒(臺語)。
甲○○:你要請他嗎(臺語)。
男子:要請他,好阿,要吃什,他吃的下嗎…稍留點給別人打聽,不要這樣…你叫幾趟來阿(臺語)。
甲○○:還有嗎(臺語)?男子:還有很多,一篇多多的,還要聽嗎?進來裡面坐,我說給你聽(臺語)。
甲○○:我怎麼了(臺語)?男子:你爬帶(臺語)!甲○○:我爬帶,誰說爬帶(臺語)!男子:你不知道(臺語)!被害妄想症啦(國語)!甲○○:什麼是被害妄想症(國語)!男子:就是說人要害你,人要害你(臺語)!甲○○:啊!是這樣,為什麼會這樣啊,是這樣(臺語
)!(有一段所錄不清楚)甲○○:打的有歡喜嗎(臺語)。
男子:很爽(臺語)。
甲○○:打得很爽喔,把我打完再說(臺語)!丙○○:誰啦(臺語)!男子:是老闆,龜兒子在這裡(臺語)!甲○○:誰是龜兒子?誰是龜兒子(臺語)!男子:你軋問看麥,你軋問看麥,借問看看什麼是婊子
(臺語)!」觀之上揭勘驗結果,足知有1名男子對告訴人丙○○辱罵「龜兒子(臺語)」、「婊子(臺語)」等,對告訴人甲○○辱罵「爬帶(臺語)」、「被害妄想症(國語)」等之事實,被告雖否認其係上揭錄音內中發聲之男子云云,然上揭錄音內容中,有如下之對話:「(男子:)你ㄤ勒(臺語)。(甲○○:)你要請他嗎(臺語)。…(甲○○問)還有嗎(臺語)?(男子答):還有很多,一篇多多的,還要聽嗎?進來裡面坐,我說給你聽(臺語)。」等語可知爭執當時,該名男子有詢問告訴人丙○○是否在家,且以揶揄之口氣「邀請」告訴人甲○○進入屋內再談乙情,可徵該名男子應係告訴人丙○○、甲○○之鄰居,其始會有詢問告訴人丙○○是否在家,並當場「邀請」告訴人甲○○進入屋內再談之情,再者,上揭內容中尚有以下對話:「(男子:)來告、來告,看要怎樣,…無半撇,我來多久了,你有哪一步(臺語)。…(甲○○:)打的有歡喜嗎(臺語)。(男子:)很爽(臺語)。(甲○○:)打得很爽喔,把我打完再說(臺語)!」等語,可見該名男子與告訴人丙○○、甲○○間曾因傷害案件發生爭執,且告訴人丙○○、甲○○並對此向法院提起訴訟乙情,據上,足知該名男子既係為告訴人丙○○、甲○○之鄰居,並因傷害案件與告訴人丙○○、甲○○有訴訟關係,則被告既係為告訴人丙○○、甲○○之鄰居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參以關於告訴人丙○○曾因於97年2月之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件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則被告完全符合上揭男子係為告訴人丙○○、甲○○之鄰居,並因傷害案件與告訴人丙○○、甲○○有所爭訟之條件,是以,上揭男子應係為被告本人無訛。綜上,被告確有在上揭地點以「爬帶」、「被害妄想症」等辱罵告訴人甲○○,以「龜兒子」及「婊子」等辱罵告訴人丙○○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對告訴人丙○○、甲○○講「爬帶」、「被害妄想症」、「龜兒子」及「婊子」等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僅在97年2月間與告訴人丙○○、甲○○有發生爭執,則縱其曾向告訴人丙○○、甲○○表示上揭言詞,亦應係97年2月之事,告訴人丙○○、甲○○遲至97年11月17日始提出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查,觀之上揭錄音內容,被告辱罵告訴人丙○○、甲○○之時,告訴人丙○○、甲○○與被告業已因傷害案件涉訟於法院,已如前述,再佐以告訴人丙○○、甲○○在上揭傷害案件中,並未提出證據上揭錄音內容作為證據乙節,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是而,上揭錄音之內容顯非係關於上開被告所稱97年間其與告訴人丙○○、甲○○傷害案件之情形。再者,派出所員警於97年5月13日曾因有人報案上揭地點發生爭執,而至現場調查處理乙節,業經證人即到場員警 王仁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證於97年5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間確有發生爭執之情事,復以,上揭錄音內容既非關於上開被告所稱97年間其與告訴人丙○○、甲○○之傷害案件,則另參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間涉訟之紛爭,除上揭傷害民事案件外,僅有本件公然侮辱案件乙情,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0頁),是上揭錄音內容自應係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丙○○、甲○○,於97年5月13日發生爭執之情形無疑。據此,被告猶執前詞認上揭所錄內容應係上揭傷害發生時所錄製,該所錄情節業已逾告訴期間云云,顯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364號騎樓間有東西阻隔,其根本無法在騎樓上辱罵告訴人丙○○、甲○○云云,然觀之被告於98年2月18日提出之照片12張(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041號卷第9-1頁),可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364號騎樓間雖有矮牆隔絕,但位於兩騎樓間之人仍可相隔該牆交談等情,核與證人即上揭到場員警王仁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364號騎樓間,沒有拉帆布上來,可以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騎樓看到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騎樓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所辯前詞,顯為推諉之詞,要不足採。至上揭錄音雖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聲紋鑑定,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本院謂:因上揭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
86頁),然此僅得證明上揭錄音無法實施聲紋鑑定,要難逕以得認上揭錄音中發聲之男子非為被告,自無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丙○○、甲○○之事實,堪以證明。又本件案發現場係屬住家兼營業店面門前之騎樓,且該騎樓面臨人車往來之大馬路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第15頁),故本件案發現場顯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乙情,自足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得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地點以「爬帶」、「被害妄想症」、「龜兒子」及「婊子」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甲○○,均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丙○○、甲○○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上揭言詞,同時辱罵告訴人丙○○、甲○○,係一行為觸犯數公然侮辱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騎樓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素來相處不睦,然被告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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