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被告 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審侵附民11號),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判決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A女」標記,並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嗣並於同年月24日相約出遊,惟伊於當日在飲酒後且時值深夜無法搭車返家,遂受被告邀約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租處過夜。詎被告竟於翌日凌晨3、4時許,不顧伊之拒絕及反抗,掀衣親吻伊之胸部,並強行脫去伊褲子,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對伊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神倍感痛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中為承認,且有與其自白內容相符之證人 蔡一壕 證詞、兩造間及原告與蔡一壕間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經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且屬情節重大,並堪認原告於前揭情境下遭該等受辱行為,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經查,兩造於105、106年度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亦均無任何所得,此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限制閱覽卷宗及密封袋)可按,又原告為高中肄業,曾擔任餐飲業服務生、便當店外場人員維生,事故發生後迄今無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在火鍋店工作,每月薪資約有2至3萬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是本院斟酌被告不法性侵害原告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尚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