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 許正瑋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正瑋(下簡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訊問後,被告就起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且有卷附證人 林伊宣 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偵卷三第20頁、第13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8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7年8月22日起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職業需求,作息日夜顛倒,為求工作時精神狀態良好,一時失慮始施用毒品,被告對此已切身反省,並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現已無逃亡及再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撤銷羈押或更為具保、限制住居之決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故所謂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第2款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許正瑋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2月28日、101年3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伊宣及其不詳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證人林伊宣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偵卷三第20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8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再查,本院於101年4月13日即經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坦承起訴犯行,本院遂於同年12月21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裁准被告交保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惟被告自交保後,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9日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發布通緝,直至107年8月21日始經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押票、101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送達證書回證、本院102年5月15日、6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24049374號函所暨所附拘票、執行狀況、通緝書、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1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卷二第48頁、第58至59頁、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既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前開逃亡之事實,良以重罪常伴逃亡,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三)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被告已有前開棄保逃亡之先例,且逃亡時間長達5年之久,可見其確有規避審判、畏罪逃亡之惡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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