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彥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07年度執聲他字第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彥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因係符合易科罰金條件,原須執行有期徒刑7月,因已繳納3月罰金,自民國107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另犯毀損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5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4411號執行指揮書將接續執行,然受刑人原預計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至大學夜間部就學,故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拘役40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礙難准許,而受刑人現年28歲,身心健康且為初犯,因無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事實顯有瑕疵,且與法不合,顯有不當行使執行裁量權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第4款、第9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毀損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5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所示案件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該署檢察官再命警執行拘提,警方於107年5月13日在居所地將受刑人拘提到案,於翌日(14日),經檢察官諭知發監執行,再接續執行②③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6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107年5月14日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執行①所示案件時,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一節,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③所處拘役40日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於107年8月23日士檢貴執卯107執聲他914字第1079040428號函文表示礙難准許,復經該署表示受刑人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受徒刑判決,而均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後亦因毒品案件經拘提到案後入監服刑,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第4款、第9項第1款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7年9月20日士檢貴執卯107執聲他914字第1079045749號函存卷可參。而受刑人於另案執行時,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輕忽及漠視法令之心態,實難期待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時能自動遵期履行,且受刑人除上開③之犯行經判處拘役40日外,尚有前述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②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與上開拘役40日部分接續執行,業如前述,是受刑人既已先入監執行長期自由刑,就接續執行之拘役40日部分,應不再存有上開以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之事由,是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前犯5件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關拘役40日部分,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職權裁量之事項,係考量本件具體個案、特性及情節,且合於上述立法理由之意旨,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