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建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李建謀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智訴字第四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建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建謀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扣押,然該等扣押之電腦設備,內含聲請人任職單位之商業機密,為聲請人工作所需之物,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並未經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宣告沒收,現該案業已確定,故已無留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必要,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富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之董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偵辦104年度他字第4191號案件聲請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於104年3月5日至聲請人之住處及富禾公司之辦公室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嗣聲請人富禾公司所涉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分本院10
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其後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與富禾公司與告訴人中央研究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人及富禾公司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聲請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部分,則經本院前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士檢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一第1頁至第4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
2份、本院106年度保管字第5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
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10
5年度智訴字第4號107年5月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中,雖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出人為富禾公司該時之負責人 陳皇榮 ,然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已陳稱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光碟為其所有,且富禾公司亦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107年5月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光碟確為聲請人所有之物無訛,併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引用為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另本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時,亦未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引之為證據或諭知沒收等情,此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士檢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又非其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復未作為證據之用,難認與聲請人之本案犯行有關,且本案現亦已確定,業如前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表】┌─┬──────────┬───────────────┐│編│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號│││├─┼──────────┼───────────────┤│1│電腦燒錄光碟共3片│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4544號編號9(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年保管││││字第540號編號9(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2│電腦主機1台│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4544號編號10(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年保管││││字第540號編號10(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3│電腦電源線1條│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4544號編號11(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年保管││││字第540號編號11(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