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松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松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松樺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悠活渡假村」地下1樓遊樂場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依遊戲主機顯示之方式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科會同警方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0元,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佳靜李雁文曾國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10元硬幣共3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上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又其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並衡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台,擺設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且獲利甚微;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微、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電子遊戲機具係承租來營業等語,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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