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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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96號

原告 林俊劭

被告瑞格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子晃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至被告展場攤位操作展示之彈簧刀(下稱系爭刀具),詎被告將系爭刀具上擦痕(下稱系爭瑕疵)指稱是原告所造成,並要求原告賠償,由於被告隱瞞事實,原告因而誤信被告所主張之意思表示而被迫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賠償(下稱系爭賠償),並帶回系爭刀具,經洽原廠獲復系爭瑕疵為製造過程所產生,另經調解未果,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觀被告展售之系爭刀具,於操作時因不熟悉系爭刀具性能,且未事前向現場被告之駐攤工作人員諮詢下,逕將系爭刀具於操作時自手上摔落至攤位桌面其他刀具上,現場並發出相關撞擊聲響,經被告檢視系爭刀具與攤位桌面上受撞擊之其他刀具狀況,於系爭刀具表面發現肉眼可觀察之撞傷,比對攤位桌面上受撞擊之其他刀具形狀吻合,故認定系爭刀具上的系爭瑕疵係為原告因操作失誤所致。系爭刀具原訂價21,000元,折扣後為14,700元,體諒相關過程非原告故意為之,再另行折價,以14,000元售予原告。嗣經被告駐攤工作人員多次說明,並經現場其他消費者告知下,原告始同意以14,000元購買系爭刀具,付款時情緒平穩,過程中被告人員皆無出言恐嚇、侮辱或做出任何脅迫手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以放大鏡當庭勘驗系爭刀具,系爭刀具上protech該面上確實有系爭瑕疵之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第21-27頁)。綜以證人即被告受僱人張麗玲到庭證述:當時我在現場,系爭刀具是彈簧刀,原告可能不知道開啟的力道,打開後就彈到桌上擺放的其他刀具上,碰撞之後造成系爭瑕疵。當下馬上把系爭刀具碰撞的地方拿起來拍照向原告確認,另外系爭刀具所碰到的另一只刀具毀損狀況,也馬上跟原告確認。因為系爭刀具訂價非常高,好像是2萬多,而且也體諒原告不是故意,所以我們請原告以比較低的金額請原告賠償,再讓原告把系爭刀具帶回去。當時原告說他和他朋友一起來,要找朋友來處理,我因為擔心原告沒有繼續留下來,原告還把身分證留在攤位上,約末一、二十分鐘之後,原告和朋友回來攤位,原告朋友還向我重新詢問事情發生的經過,討論一段時間,我也另外提出願意協助原告在二手網站上售出系爭刀具,降低損失等語。亦足徵原告於系爭瑕疵發生當時,對於系爭刀具上存在系爭瑕疵之原因已經確認。 兼衡 原告主張其為華夏企管系畢業,目前是總統府第二局第四科辦事員等情,則原告顯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能力之人,對於當時系爭刀具上存在系爭瑕疵之緣由,應具有判斷之能力,並與被告為最後確認後始以14,000元買受系爭刀具。原告固主張經以電子郵件與系爭刀具製造商聯繫,系爭瑕疵為製造過程所產生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等件(本院卷第17-19頁)。然細譯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法判斷製造商是否勘驗系爭刀具上之系爭瑕疵,自無法認定電子郵件內容所述正常製程之滾石磨痕,是否包含系爭瑕疵之內容。原告主張,自難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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