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行關於「餐點」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餐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豐原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豐原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 劉怡彤 所有物品,已全部發還予被害人劉怡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被告竊得被害人 許家嘉 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許家嘉,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豬血湯

2包

2

粉腸湯

2包

3

滷肉飯

2碗

4

炒麵

2碗

5

爌肉飯

1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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