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87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被告 黃鈺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6元,及其中新臺幣6,561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7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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