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郭沐霖
陳幸美
郭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沐霖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持其所簽發,
經被告陳幸美、郭沐翰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
票號CH764080號、發票日107年7月24日之本票一紙,向原告
借款6萬元,詎屆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亦無所果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雖被告
對支付命令異議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