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羅偉樂 (LAWWAILOKJOSEPH)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於國內並未設有戶籍,僅為臨時入境,旋
即出境,僑居地為香港,居住地址為香港將軍澳富寧花園4
座22樓E室,另申請入境時所登載之來台地址則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境
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宜蘭市○市
○路○段○○○號前,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佐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