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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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健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趙家緯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加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代表人 黃怡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復為同法條第3項所明定。
二、緣參加人(即申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參加人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作成110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
一、相對人於110年4月6日拒絕申請人之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 韓仕賢 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申請人方之諮詢顧問辅助工作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於本件團體協約協商期間,應容許申請人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協商時,列席擔任申請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三、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對原裁決決定不利原告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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