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46號、101年度偵字第86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為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為零點肆貳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為零點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為零點肆貳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吳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5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前案紀錄:
(一)吳家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吳家銘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吳家銘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吳家銘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兩罪,均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本案事實:
(一)吳家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加熱產生煙霧而以嘴、鼻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相隔1、2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未扣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員警為調查另案,通知吳家銘到場說明,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及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吳家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加熱產生煙霧而以嘴、鼻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騎乘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行蹤可疑,故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1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為0.422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員警遂於10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及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吳家銘向友人 林如玉 借車不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中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騎樓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 李福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至花蓮縣吉安鄉一帶尋找友人,隨後棄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而離去。嗣李福來發現機車遭竊,遂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吳家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事實三(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編號Z0000000000);有關事實三(二)部分,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編號Z0000000000),並有毒品檢驗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檢察官勘驗毒品重量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1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為0.422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有關事實三(三)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福來、證人林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三(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事實三(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有關事實三(一)(二)部分,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動機、吸食頻率,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僅為代步目的,竊取被害人機車,暨其竊盜之手段、被害人業已領回機車、被告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1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為0.422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見毒品檢驗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檢察官勘驗毒品重量筆錄、勘驗照片)。而前開毒品測試時,所取測試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所載其餘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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