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1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曉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曉鐘於民國
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闖行單行道(即五權六路逆向往五工六路方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45條第1款(原裁定誤植為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要件是「爭道行駛」,而本人事發當時是在沿五工六路詢問,轉入五權六路2號及4號尋找柿橙公司未果後穿越五權六路至1號繼續詢問,絕無爭道行駛逆向之事實,因為我一直在路口徘徊尋找柿橙公司。㈡法官以證人自己填單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來證明證人證言可信,實屬無稽更遑論證人「殊無甘冒行政處罰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㈢對於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之行使,社會理應尊重;公務員對於專業之認知,社會理應認同。但是尊重和認同不能成為法官判定是非之依據。㈣法庭理應責令警方,提供交通違規之證據來證明其處罰之適法性,不應該因個人對公務員的迷信而袒護警方,不做深入調查草率結案。因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 陳照方 即當時舉發警員於原審證稱:舉發當時,我是在
新北市○○區○○○路往新莊的方向騎摩托車,與另一名員警值勤,經過五工六路與五權六路交叉口時,看到抗告人在五權六路上,並往五工六路之方向行進過來,而在我當庭提出的照片第4頁的地方,有分別標示我看到抗告人從五權六路往五工六路的方向行進過來,我發現後,馬上自五工六路迴轉,然後行駛進入五權六路把抗告人攔停下來,另一位員警請抗告人將證件交給我,我就開始開單,另一位員警去開另外一位違規的民眾,抗告人在開單期間都沒有說話,我開完單之後,請他簽名,他才說他是在找路,他說他要找五權六路24號,他也有拿1張黃色紙條給我看,他說要買咖啡,他說就是因為在找路,所以才誤走。但是,我看到抗告人的時候,他確實有在五權六路往五工六路的方向行進過來,所以他確實有違反路口標示遵行方向行為。抗告人講了之後,我先問他要找什麼位置,抗告人才說他要找對面的地址,可是那間店的地址是五工六路24號。因此,我猜測他本來是從五工六路右轉進五權六路,發現錯了,又迴轉回來,不過,這是我事後聽他的陳述,猜測他應該是這樣走的,我只有看到他在五權六路逆向行駛,因為我剛好經過五權六路和五工六路的交叉路口,就看到他逆向行駛出來等語(詳原審卷第17頁反面),並當庭提出舉發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7張、交通案件申訴答覆單1紙(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以佐其說。又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目睹及取締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抗告人之必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7頁),均與證人所述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詞,應可憑信,足見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有駕駛本案機車,於五權六路單行道,逆向行進至五工六路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㈡抗告人雖辯以係尋找柿橙公司,且伊騎乘本案機車從雙號門
牌行進至對向單號門牌,並沒有相當路程,並不算闖單行道,應請提供交通違規之證據云云,然查:
1.證人陳照方前揭證言,既明白指出抗告人就本案違規行為係抗告人「在五權六路往五工六路的方向『行進』過來…我只有看到他在五權六路逆向行駛,因為我剛好經過五權六路和五工六路的交叉路口,就看到他逆向『行駛出來』」等語,則抗告人所辯僅從雙號門牌行至對向單號門牌,乏無證據佐證,亦與證人目擊情節矛盾,即顯與真實未符,並非可採。
2.至抗告人請求提供交通違規之證據云云。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沿途監視錄影帶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眾,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就汽機車駕駛人是否違規逆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倚賴自身專業訓練之認識、判斷,做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社會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必須拍攝照片或監視錄影器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勤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無故意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逆向行駛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除非行進路段設有科學儀器,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攝逆向行駛過程存證外,尚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須隨時手持攝影機緊盯來往車輛,及時拍攝。是本案抗告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行單行道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照方於原審證述明確,抗告人辯以前詞,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反指員警應提出交通違規之證據云云,無從執以解免其違規責任,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本案機車闖行單向道之違規事實,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處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