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至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6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87年度偵字第945號偵查起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4日停止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8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日停止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9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甲○○為屏東地檢署102年度毒執護字第76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因而再經該署觀護人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3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