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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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正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正全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余正全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
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海邊某處樹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余正全於10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為經拘提到案,余正全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警局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1月1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照片2張。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1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1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101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接續自103年2月3日起執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惟裁判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①②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④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時,在103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惟裁判尚未確定,前開假釋可能遭撤銷而影響①②③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再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