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錦成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途經臺北縣○○鎮○○路紫雲宮附近電桿編號SH75A57、SH75A7F及SH75A7E之電線桿間之處所,適見上開電線桿間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管理之電纜線垂落地面,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單獨一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老虎鉗長約25公分許壹支,持該老虎鉗子剪下上開電纜線4段總長度約100公尺之電纜線,並持往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520元,供己所有之生活費,並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12月14日訊問時均坦認:我有帶鉗子一支剪斷電纜線,當時我騎機車經過看到上開三根電線杆中間的兩條電線,已經被別人從中間那根電線桿剪斷,電線有垂到地上,另外一端仍然連在電線杆上,我就拿鉗子一支去剪,剪了四段電纜線下來,之後拿去賣了520元,我確實有拿電纜線,電纜線○○○鎮○○路燈的電纜線,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的人已經有原諒我了,因為我家中經濟不好,所以一念之差,就把電纜線拿去賣錢,請原諒我,鉗子一支長約25公分許,是我從家裡拿的,因為家裡沒有什麼錢,我父母身體不好,不能賺錢,這件事發生後,我覺得心裡過意不去,很難過,我不敢再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核與證人 周朝 財○○○鎮○○○設○路燈管理員於99年10月20日警詢、99年11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再互核與證人 林義溫 即本件承辦員警於99年11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62號卷第第9至15頁受理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吳錦成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長約25公分許壹支,依上開照片所示之電纜線被該老虎鉗子剪下4段總長度約100公尺以觀,被告行竊時所用工具之質地均屬堅硬之銳器,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吳錦成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事實欄第3至4行已載明「持鉗子剪下4段」等語,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訊問時當庭依職權變更原起訴法條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名,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並告知權利,且請被告一併攻擊防禦辯解之,自不生突襲,有本院9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頁)。玆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12月14日訊問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因家境清寒之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及被害人亦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程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有悔意等情,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