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楊志鴻因不滿前妻 李百恩陳信志 交往,且於民國98年12月7日晚間數次撥打前妻李百恩行動電話,欲邀李百恩外出吃宵夜並討論小孩監護權事宜,均遭李百恩拒絕,認為係陳信志從中阻撓,再於98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撥打李百恩行動電話時,係由陳信志接聽,且陳信志拒將電話交由李百恩接聽,楊志鴻竟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時許,要求友人 林伯諭 、鄭立(已另行審結)一同前往毆打陳信志洩憤。楊志鴻與林伯諭、鄭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伯諭駕車附載楊志鴻、鄭立前往陳信志位於基隆巿福民街之住所附近等候,至同日2時許,陳信志騎乘機車後載李百恩返回上開住所時,見楊志鴻等人來意不善,急忙騎乘機車離開,林伯諭、鄭立、楊志鴻駕車在後追趕,隨即在基隆巿孝東路63號中油加油站旁巷弄內攔停陳信志,楊志鴻、林伯諭、鄭立下車由汽車後車廂各取出球棒1支(均未扣案)後,以球棒共同毆打陳信志,致陳信志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後因警員獲報趕至現場,楊志鴻竟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對陳信志恐嚇以:「不得報警,否則要你死得更難看」等語,林伯諭亦以:「不得報警,否則下次沒那麼簡單」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陳信志,致陳信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陳信志於上開時、地並未對警員表示欲對楊志鴻等人提出告訴,楊志鴻等3人遂先行離開,陳信志與李百恩亦返回基隆巿福民街住所,至同日凌晨3時3分許,楊志鴻竟承前恐嚇犯意,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信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其恐嚇以:「如果你敢去驗傷,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陳信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志鴻僅坦認共同傷害犯行,惟稱並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且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惟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陳信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且同案被告林伯諭、鄭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伯諭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確有恐嚇告訴人一節,證人李百恩於偵訊中結證稱:「楊志鴻及林伯諭有命陳信志不得報警,楊志鴻表示,否則要他死得更難看」等語,且有署立基隆醫院98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5幀附於99年度偵字第615號卷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日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於99年12月8日2時及3時許,二次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8年12月8日3時許所為,係另犯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99年12月8日2時及3時許,二次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然其均意在確保陳信志不得報警,且時間相隔僅1個小時,顯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就該部分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被告楊志鴻與林伯諭、鄭立就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全案係對告訴人陳信志心生怨妒所引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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