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秩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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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易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受處分人 劉金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以108年度岡秩字第1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聲請機關以108年9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473100號聲請
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金勝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
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岡秩字第14號裁定,裁處受處
分人5,000元之罰鍰,該裁定於108年6月24日確定,嗣聲請
機關於同年7月18日核發執行通知單,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21
日送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處分人之同
居人即其父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執行通知
業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
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
罰鍰5,000元,本院認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易以拘留5日(未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