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鄭翔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店長鴨血、 林雪琴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
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887元、預告工資20,340元
、工資1,017元,共計37,2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其中工資1,017元部分之請求,得暫免徵收2分之1之
裁判費14元【計算式:1,0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
)×1,017元/37,244元(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
之比例)×1/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86元(計算式:1,000
元-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二、被告店長鴨血最新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
本暨被告 陳玉芬 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