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5號上訴人 葉豊茂 被上訴人 葉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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