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銘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銘志無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到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海中鮮飲食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海鮮店上路前往復興路之民生咖啡店購買蛋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購買蛋糕後,欲返回龜山區,旋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往龜山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彭方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規定,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與迴轉,致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右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與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張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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