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哲
賴冠辰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冠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哲、賴冠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偉哲、賴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被告等就本案重利犯行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偉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營利,竟
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等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所有用以擔保借款所用之物,可供被告等於借款人借貸之金額內求償,且借款人亦得於清償借款後請求返還,非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