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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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江居福 被告 劉麗美 被告 羅素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劉麗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232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被告劉麗美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再議後,仍遭駁回確定等情,實屬明確。惟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且被告羅素敏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所列之被告,並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酌之人),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