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被告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711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移審答辯暨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吳宗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宗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未遂等之罪嫌確屬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咸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已無羈押被告吳宗憲之必要,應不得繼續羈押被告吳宗憲,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吳宗憲如何指使同案被告 唐國傑薛文鈞 向承包工
程之廠商,按工程款一定之比例收取回扣,所收取之回扣則交予擔任白手套之被告 蕭允泰 及同案被告 郭芳賓 等情,業據證人唐國傑、薛文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確係被告吳宗憲指使向各承包工程之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擔任白手套之被告蕭允泰及郭芳賓等語;核與證人 趙健達吳夏萍劉邦騰翁士堯陳德志謝位文楊國禎高品智詹志清 、黃世寶、 曹寶仁劉德雲吳宗信吳貴鈞蕭宏哲曹榮源 等承包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分別證述: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鈞或被告吳宗憲確有索取工程回扣;在與被告吳宗憲談及回扣如何交付時,被告吳宗憲稱此部分直接找薛文鈞處理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物可資佐憑,足見被告吳宗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未遂等之罪嫌,均確屬重大。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第5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吳宗憲此部分所犯皆當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㈢本件被告吳宗憲自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警詢時起、歷
檢察官偵查中多次偵訊,迄本院99年9月15日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其供述之情節皆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內容有極大之出入;本案又有其他共犯之涉案情節有待本院將來審理時以被告吳宗憲作為證人加以調查;是被告吳宗憲與其他共犯互為證人之所述情節,將極度攸關被告吳宗憲與其他共犯被訴罪名之是否成立。而共犯即配合向廠商索取回扣之唐國傑、薛文鈞、 梁智傑沈俊吉陳吉龍 ,及擔任白手套之郭芳賓等共同被告,就被告吳宗憲本案被訴事實之指證,亦均與被告吳宗憲前開被訴事實之認定,有極大之關聯。與本案各家廠商、相關工程之負責與實際承辦之人員嗣於本院審理被告吳宗憲本案涉犯之各項犯行部分時,應咸確有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之必要。是如未予羈押被告吳宗憲,恐與本案之其他共犯、廠商、承辦人員有串證之虞。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宗憲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
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未遂等之罪嫌,均確屬重大,涉案程度甚深,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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