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5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修明知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99年3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之LIONK
INGPUB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1包(含袋重1.9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9年4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真善美KTV之107包廂內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送驗淨重1.7164公克、驗餘淨重1.7020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嘉修於99年3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之LIONKIN
GPUB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以5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含袋重1.9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9年4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真善美KTV之107包廂內查獲,並扣得菸草1包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8頁)、偵訊(毒偵字卷第7、8頁)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3幀(警卷第60至6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菸草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送驗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400021號鑑定書1份(毒偵字卷第46、47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另以7千元之價格,同時向該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7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前經公訴人以99年度偵字第1546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9月6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以一個購買行為,同時收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K他命,按諸前揭說明,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公訴人再於99年10月29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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