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祝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祝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美村路186號前」應更正為「美村路二段186號前」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慎擦撞 曹佳駿 、 沈憲助 分別停放於路邊之輕型機車及自小貨車而肇事;被告並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就其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部分,業已與被害人曹佳駿、沈憲助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車禍道歉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自身亦因此次車禍受傷送醫;堪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此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230號被告潘祝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42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祝玲自民國99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大莊元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由某朋友載至臺中市○○○路某處唱歌;嗣於次日凌晨0時30分許,潘祝玲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潘祝玲騎乘該車途經臺中市○區○村路186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屬曹佳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屬沈憲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潘祝玲因此受傷送醫。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潘祝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祝玲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自承甚詳,核與被告以外之人曹佳駿及沈憲助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佐。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5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照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68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