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永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廖永嘉駕駛1982-NC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3日3時57分許,行經臺中縣中興路一段與仁化路口處,因「駕照酒駕吊扣期間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測試達0.66MG/L)吊扣期間96.09.03至97.09.02」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於98年8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受處分人僅就罰鍰部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新臺幣4萬元(如附件影本),監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裁處罰鍰6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意旨,且行政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之送達方法應送達文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8年8月25日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受處分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同駕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8樓,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予以寄送,惟受送達處所之管理員代收後無法轉交退予郵政機關,而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原處分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9年1月25日以中監豐字第0991000224號於原處分機關公佈欄公告,並於99年2月5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上開裁決書、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裁決書退件信封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公示送達證書暨99年2月5日出版之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前開戶籍地,因受處分人未居住於該址以致上開裁決書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此即屬掛號郵寄不能到達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復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裁決書之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9年2月5日登報公示送達,並經20日即99年2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20日為99年3月17日,加以本件需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為99年3月20日,又因該日為週六休假日應延至次一上班日屆滿,則99年3月22日應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末日,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12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總收文日期戳章為憑,顯然已逾越聲明異議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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