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國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7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之3號旁(永春幹29分2座標G5141FB68電線桿),持其向他人借用在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長約20公尺之低壓電纜線計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60元)而行竊得手。嗣經民眾 張東立 發現後報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低壓電纜線3條及油壓剪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良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錫志 、張東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圖、警方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上開油壓剪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該油壓剪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不思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計為3660元,價值尚非至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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