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53號
聲請人 葉銘源
相對人 葉銘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已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住院治療中,依據健保規定住滿28天需轉院,其之後會在新北或臺北地區之醫院尋找病床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件因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現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