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永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永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永麗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7分對之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趙永麗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吸到他人之二手煙,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尿液經送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且上開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排放並裝瓶封緘,未經調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無訛,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調查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7頁),應可排除尿液可能在採集過程中遭污染或與他人尿液混淆等人為操作瑕疵無誤。
㈡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於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363ng∕mL、909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毒偵卷第6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臻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可能係因吸食到二手煙云云。惟依常理判斷,
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1363ng∕mL、909ng∕mL,已如前述。又該公司以上開方式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業據載明於上開檢驗報告中(見毒偵卷第6頁),故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該公司可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最低定量值,核與上開函文說明吸食二手煙氣者之檢出毒品反應濃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之情形不符。是被告辯稱伊係因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毒偵卷第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