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立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劉立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劉立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發查卷第64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67號被告劉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4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3段6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上午,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糠秀 兼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前方車多壅塞,正停駛於其右前方,仍貿然前行,劉車右前輪因此撞及糠秀兼左腳踝,致使糠秀兼受有左踝及足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糠秀兼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立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雙方車輛並無擦撞││││痕跡,是告訴人突然倒向劉││││車,且經伊事後察看行車紀││││錄器,亦未見到有何震動現││││象云云。│├──┼─────────┼────────────┤│二│告訴人糠秀兼之指訴│車禍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七│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八│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九│照片1張││├──┼─────────┼────────────┤│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肇事原因。│││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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