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戴志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5次酒駕、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戴志豪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蘇澳鎮○○巷00號現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
9月22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89號判處拘役40日,該案並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已於9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2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該案並於98年12月7日確定,已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99年8月11日確定,已於99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03年9月22日確定,甫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戴志豪仍不知悔改,雖悉其於105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榮里疊貨地,飲下1杯餘保力達B藥酒後,反應趨緩,仍於同(19)日中午12時45分許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上址起駛。嗣於同
(19)日下午1時25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6公里處(新北市新店區),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戴志豪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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