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憲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24只,均非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楊憲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④兩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11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北深路一段229巷口,因楊憲忠與 張自強 (另案偵辦中)形跡可疑並經其等同意後搜索張自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與殘渣袋24只(張自強所有),復經警採集楊憲忠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憲忠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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