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均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志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有關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因被告目前仍在假釋期間保護管束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不符累犯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鄭志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68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北地院分於100年3月7日及同年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91號及99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5月、7月,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復於102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偵辦賭博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毒品並採集鄭志偉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志偉之供述│坦承104年1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自己排││││放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檢驗後呈現嗎啡、可待│││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汪南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