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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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淑滿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淑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淑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淑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4年7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7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104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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